? ?司法部日前公布《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征求意見稿完善了生豬屠宰環節全過程管理制度。
??征求意見稿建立和完善生豬進廠(場)查驗、記錄制度;強化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完善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建立問題生豬產品報告、召回制度,規定生豬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履行報告、召回等義務。
??征求意見稿完善生豬屠宰環節疫病防控制度。明確生豬屠宰廠(場)的疫病防控主體責任,明確官方獸醫的疫病防控監管責任,建立疫病源頭管控制度。
??征求意見稿還完善法律責任的規定,建立生豬屠宰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制度,加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懲處力度,建立生豬屠宰行業黑名單制度。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1日前,通過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或中國法律服務網等方式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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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生豬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六條?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廠(場)和相關人員的信用記錄制度,并依法通過國家有關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生豬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生豬產品消費實際情況制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政策措施、屠宰廠(場)設置等內容。
,第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變更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信c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ǘ┯蟹蠂乙幎ㄒ蟮拇组g、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ㄈ┯幸婪ㄈ〉媒】底C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ㄋ模┯薪浛己撕细竦墨F醫衛生檢驗人員;
,?。ㄎ澹┯蟹蠂乙幎ㄒ蟮臋z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胁『ιi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ㄆ撸┮婪ㄈ〉脛游锓酪邨l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動物檢疫證明和用藥記錄等文件,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用藥情況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
,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足額配備官方獸醫。官方獸醫應當監督生豬屠宰廠(場)依法查驗動物檢疫證明和用藥記錄等文件。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官方獸醫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官方獸醫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生豬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三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四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對生豬屠宰環節的風險因素進行監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質量安全管理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M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ǘ┫蛴嘘P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ㄈ┎殚?、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ㄋ模┎榉馀c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八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生豬屠宰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有違法所得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ㄒ唬┪窗凑找幎ń⒉⒆袷厣i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的;
,?。ǘ┪窗凑找幎ê炗?、保存生豬委托屠宰協議的;
,?。ㄈ┩涝咨i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的;
,?。ㄋ模┪窗凑找幎ń⒉⒆袷厝馄菲焚|檢驗制度的;
,?。ㄎ澹浫馄菲焚|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發生動物疫情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召回的生豬產品而不召回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銷售者或者委托者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注入其他物質的,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屠宰注入其他物質生豬的,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被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生豬屠宰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生豬屠宰管理活動。
,第四十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同類檢疫合格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式樣,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