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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監督管理執法監督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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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22

        《市場監督管理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已于20191216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41日起施行。

        局長 肖亞慶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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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監督管理執法監督暫行規定

        2019123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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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督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監督,是指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部門所屬機構、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及其相關行為進行的檢查、審核、評議、糾正等活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執法監督,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執法監督應當堅持監督執法與促進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工作機制,統籌解決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內設的各業務機構根據職責分工和相關規定,負責實施本業務領域的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在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實施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履行市場監督管理執法職責情況;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競爭審查情況;

        (四)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五)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實施情況;

        (六)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情況;

        (七)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等制度落實情況;

        (八)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七條 執法監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

        (二)公平競爭審查;

        (三)行政處罰案件審核、聽證;

        (四)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五)行政復議;

        (六)專項執法檢查;

        (七)執法評議考核;

        (八)執法案卷評查;

        (九)法治建設評價;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八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規定的執法監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第七條第(六)項至第(八)項所規定的執法監督方式,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內設的各業務機構和法制機構單獨或者共同實施。

        本規定第七條第(九)項所規定的執法監督方式,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實施。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針對下列事項開展專項執法檢查:

        (一)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二)重要執法制度的實施情況;

        (三)行政執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熱點、難點、重點問題;

        (四)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交辦、轉辦、移送的執法事項;

        (五)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執法事項;

        (六)其他需要開展專項執法檢查的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執法檢查的統籌安排,統一制定專項執法檢查計劃,合理確定專項執法檢查事項。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針對下列事項開展執法評議考核: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執法行為是否規范;

        (三)執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執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評議的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執法評議考核,應當確定執法評議考核的范圍和重點,加強評議考核結果運用,落實評議考核獎懲措施。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針對下列事項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權運用是否適當;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機關;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規范;

        (八)需要評查的其他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針對下列事項開展行政許可案卷評查: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許可項目是否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六)程序是否合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他行政執法案卷的評查事項,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治政府建設的部署和要求,對本級和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治建設情況進行評價。

        法治市場監督管理建設評價辦法、指標體系和評分標準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開展執法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開展問卷調查,組織第三方評估;

        (四)現場檢查、網上檢查、查看執法業務管理系統;

        (五)走訪、回訪、暗訪;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開展執法監督工作的情況及相關數據。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開展執法監督工作的情況及相關數據。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監督的信息化建設,實現執法監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開展執法監督的情況及時進行匯總、分析。相關執法監督情況經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在適當范圍內通報。

        第十六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法定執法職責中存在突出問題的,經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約談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部門所屬機構、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能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情形的,經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要求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情況說明。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執法監督通知書后,應當于十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后,經過調查核實,認為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情形的,經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發出執法監督決定書,要求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限期糾正;必要時可以直接糾正。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執法監督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糾正相關行為,并于糾正后十個工作日內向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糾正情況。

        第二十條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執法監督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五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查,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復查并答復。

        第二十一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區域性風險,經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向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出執法監督意見書,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進工作的要求。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執行執法監督通知書、決定書或者意見書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可以建議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處分。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監督中,發現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情形需要追責問責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容錯機制,明確履職標準,完善盡職免責辦法。

        第二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實施執法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41日起施行。2004118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9號公布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和20159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8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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